【决策草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并提出了贯彻落实的意见。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6月24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肖恒
联系电话:027-8711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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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6月10日
附件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下列要求一并执行。
一、准确把握认定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轻微违法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后果。首违不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二、严格履行规定程序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三、实施《清单》应注意的问题
(一)《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具有《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具有一般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不予处罚。
(四)当事人具有《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四、确保执法效果
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违反条款 | 违法行为 | 备注 |
1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
2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 | |
3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 |
4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
5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 未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 |
6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
7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 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 |
8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 未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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