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制剂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以下简称:制剂注册)、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以下简称:制剂备案)、调剂使用、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以及相关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制剂注册审批、制剂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的发布。
省局注册管理处负责全省制剂注册(含制剂备案)及相关申请的形式审查、受理、综合审核、审定工作。
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负责制剂注册(含制剂备案)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制剂的抽样工作。
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注册(备案)检验工作。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设在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名称核准工作。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辖区临床使用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制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的一级以上或相当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制剂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
第六条申请注册、备案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受托配制制剂的单位,不得再次委托配制。
第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运用现代化临床科研方法不断分析提炼,获得支持新制剂研发的高质量人用药经验证据,规范收集筛选临床实践中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个体用药临床经验方,不断优化制剂配制工艺和持续提高质量标准,为完成制剂注册、备案向新药转化奠定良好基础。
第八条 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取得制剂备案号后即可配制,备案号和制剂批准文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制剂质量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监控处置预案,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发现医疗机构制剂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风险评估,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十条 制剂注册(含制剂备案)申请的申报资料要求及办理程序,应登陆湖北政务服务网从“部门服务”中,进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事项”中查询,申请时需填写相关申报信息,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
第十一条 中药传统工艺制剂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报注册或备案,申请人完成药学相关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并完成工艺验证后,可以在制剂注册或备案申请受理前向省局注册管理处或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提出注册(备案)检验申请;申请人未在制剂注册或备案申请受理前提出注册(备案)检验的,按本细则相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是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湖北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草案由申请人组织起草,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注册(备案)检验,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组织审评审定。
第十四条制剂注册(备案)检验,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标准复核,是指对申请人申报制剂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的实验室评估。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请人草拟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以及有因抽验检验。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意见或技术审评补充资料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备案)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制剂质量标准实施后,如需对标准进行修订的,按变更管理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注册(备案)检验通知书、质量标准、样品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注册(备案)检验工作;如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的,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注册(备案)检验和标准复核;出具注册(备案)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质量标准,一并报送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并通知申请人。质量标准单项复核的,应出具相对应的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制剂临床试验过程中以及制剂注册(备案)申请前等关键阶段,可以就重大问题与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沟通交流。制剂注册(备案)过程中,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程序、要求和时限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申请制剂注册(备案)前,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管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对其申请注册、备案的制剂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中国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二十条申请制剂注册(备案)所用的中药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化学原料药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制剂处方中的中药饮片或提取物必须符合法定药品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先制定相应饮片品种或提取物的法定药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参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制剂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剂型名称应与中国药典规定名称一致(传统工艺中药制剂非药典剂型除外)。
申报制剂注册或备案(包括相关补充申请或变更事项)拟使用的制剂名称,未列入《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或备案申请时同时提出制剂名称核准申请。制剂申请受理后,制剂名称核准相关资料转标委会秘书处,标委会秘书处核准后反馈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
申报制剂注册或备案(包括相关补充申请或变更事项)拟使用的制剂名称,已列入《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的,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在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核准制剂名称的,应当通知标委会秘书处核准制剂名称并提供相关资料,标委会秘书处核准后反馈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
标委会秘书处在核准制剂名称时,应当与申请人做好沟通交流,并将核准结果告知申请人,制剂名称核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制剂的说明书、标签文字内容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备案)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其他属中医医疗服务行为的,如中药颗粒剂、膏剂、合剂等临方加工。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一节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含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仿制剂(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调剂使用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申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应准备相应申报资料,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医疗机构制剂在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发生变更,参照国家药监局相关变更工作程序执行,在补充申请其它项申报。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新制剂,是指市场无供应、国家药品标准及医疗机构制剂规范均未收载、未在我国境内上市,且未在本省获得批准并使用过的制剂。申请新制剂注册,应当先进行临床前研究,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向省局提出临床试验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取得临床试验批件后,再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剂型选择、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药效及毒理研究等。制剂研究前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研究应当依据国家药监局或省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的原始记录,可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的公告》《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执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有条件的研究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研究,研究前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内容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申请人应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申请制剂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实施细则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
(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
(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
(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四)中药注射剂;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
(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
(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三十条 省局注册管理处收到医疗机构新制剂临床研究、新制剂、仿制剂(已有标准制剂)、补充申请、再注册、调剂使用、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等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收到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仿制剂(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申报资料后,应在4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类别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如果未进行前置检验,对检查合格者,抽取连续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制剂质量标准复核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应当在启动技术审评4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审评工作。完成技术审评后,出具综合技术审评结论转省局注册管理处进行综合审核,临床研究和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应将核定后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作为附件。
制剂注册启动技术审评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审评核查部门应一次性提出补充资料要求,列明全部问题清单,通知申请人在8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资料。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申请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新制剂、已有标准制剂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载明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等信息。经核准的制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作为制剂注册批件的附件一并发给医疗机构,必要时还应当附批准后研究要求。补充申请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件》;再注册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制剂调剂使用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延期调剂使用批件》;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获批后,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延期委托配制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鄂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编号的格式为:鄂药制标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3位变更顺序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二节 临床试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设计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试验前应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受试例数一般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每一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病例数不得少于60例,对照组例数不得少于30例。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本省有资质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试验前双方应签署委托合同,申请人应对申报资料中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临床试验被批准后一般应在2年内启动,逾期未启动的,原批准证明性文件自动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证明性文件届满前3个月向省局提交延期申请,经省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开展试验。
第三十七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试验,应当具有与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实施对临床试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参照第二十五条办理)。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等措施,并向省药监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临床试验用的制剂,应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如本单位(仅指中药新制剂配制单位)不具备配制条件,可委托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或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相应剂型的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受托方应具有生产相应剂型的资质。
申请单位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制剂必须符合省局审定的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制剂,不得销售或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熟知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试验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立即报省局及伦理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责令申请人及时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临床试验弄虚作假的;
(五)临床试验期间出现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件的,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告的;
(六)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节医疗机构新制剂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收到新制剂申请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床研究试验现场核查和技术审评,出具综合技术审评意见和核准的制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样稿,转省局注册管理处进行综合审核。
第四十四条 省局注册管理处收到审评核查部门综合技术审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注册的通知,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四节 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申请
第四十六条 仿制剂(亦称已有标准制剂),指市场上无供应的已有国家药品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或我省已批准过的制剂,仿制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被仿标准。仿制我省已批准且未被仿制的制剂,需经被仿单位同意,有双方签署的协议,才能仿制。申报仿制剂注册,需提交市场上无同品种供应的佐证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仿制剂注册,一般免做临床试验。鼓励申报单位开展质量标准提高工作,提高后的标准由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四十八条 仿制剂检验质量标准,是指已经颁布正式药品质量标准,国家或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以及省局发布的湖北省制剂注册标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相关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省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省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批。
第五节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需变更制剂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或其所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或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补充申请批准后如制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需重新核准,也可以作为补充申请批件附件一并发给医疗机构。
第五十四条制剂的配制技术转让是指持有制剂注册批准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将已有标准的制剂配制技术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并申请变更制剂配制单位的行为。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医疗机构间进行技术转让,制剂的配制技术转让由转入方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需要提出制剂补充申请的事项包括:
变更制剂名称
变更制剂规格
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但不改变给药途径
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
变更制剂配制工艺
变更制剂有效期或贮藏条件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变更制剂包装、标签样稿
根据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
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变更受托配制单位
变更制剂配制地点
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变更用法用量
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主体不变)
制剂配制技术转让
(十九)其它
改变处方、剂型和改变给药途径按新制剂申报。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补充申请办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六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省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制剂批准文号保持不变)。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制剂批准文号,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中不能同时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变更事项。医疗机构需变更制剂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或其所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所载事项的按第五十三执行。
第五十九条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管理;注册时已提供的研究材料,不需要重新提供,仅需提供证明性文件、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标签说明书设计样稿及经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的配制工艺及质量标准。制剂处方及配制工艺应与原注册批准的保持一致,配制工艺应写明具体工艺参数。制剂质量标准的检查项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制剂通则项下的有关要求,鼓励医疗机构提升制剂质量标准。备案后,原制剂批准文号自动注销。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省局备案。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抽查检验中制剂质量标准方法不可行,应由组织制剂抽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在3个月内对制剂标准进行整改,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制剂再注册,文号过期不得配制。
第四章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
第六十二条 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系指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改变而制成的中药制剂。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包括:
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四)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剂型一般按药典相关剂型要求进行描述,药典中未收载的剂型,按“传统工艺中药制剂非药典剂型”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不属于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范围的,仍需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方可配制。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中药配方颗粒;
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申请备案品种信息、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
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无国家标准或各省地方标准的;
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申请包括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年度报告备案三种申报方式。
(一)首次备案包括首次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和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两种情形。
(二)变更备案是指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相关信息变更。
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配制生产工艺、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配制地址和受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功能主治、规格、用法与用量、说明书安全性内容、有效期等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参照国家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8号)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开展相关研究,提交相关备案申请,上传相关研究资料,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变更顺序号变化)。备案号更新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变更。属于微小变更的,参考《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应在年度报告(或报告事项)中及时进行报告。
备案负责人、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自行申报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原备案号不变。
(三)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省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年度报告的相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于每年1月10日前通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业务平台(企业端)填报,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上一年度未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也应按要求上报。长期不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应主动取消相关备案信息。根据省局生产处或分局反馈的年报情况,撤销未按要求进行年报的备案号。
第六十七条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按本细则第八条提出申请,省局于30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医疗机构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官方网站,选择相应事项,填写备案信息,在线打印《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并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项目及说明》,将备案资料加盖备案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上传。
(二)省局自签收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接收备案的决定。
(三)对已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组织现场检查,必要时开展抽样检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技术审查时限。经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省局审评中心将审查意见报省局。经技术审查需补充资料且医疗机构在80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予以完善的,或经技术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形成不予通过的综合审查意见报省局。
(四)对综合审查不予通过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取消备案,或省局按程序予以取消备案。
第六十八条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鄂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标准编号格式为:鄂药备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第六十九条 省局对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医疗机构依法终止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开相关信息:
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属本细则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抽查检验中制剂质量标准方法不可行且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责。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第七十一条 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严格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
第五章医疗机构制剂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申请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
(一)列入国家、省级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项目;
(二)突发重大疫情、灾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制剂;
(三)具有临床创新和临床价值,满足尚未满足临床需求的制剂。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申请前,应当与省局沟通交流,经沟通交流确认符合条件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
第七十四条 对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的制剂配制申请实施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辅导,优先检验,优先开展现场核查,优先审评审批备案:
(一)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派专人负责,提前与申请人进行会商沟通,研审联动,全程辅导,对临床试验方案提供前置咨询服务,配制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审评和现场核查,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
(二)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立单独指导服务通道,优先介入,全程辅导,提供质量标准起草咨询服务,优先安排检验和标准复核。
(三)省局设立绿色通道、优先流转、优先办理,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工作。
第七十五条 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配制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备案条件的,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应当终止该品种优先审评审批备案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审评,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六条 对于临床急需使用而市场无供应或无替代申报品种,应当遵循满足医疗机构临床实际需求,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态势等情况,适时终止优先审批备案程序,关闭优先审批备案通道,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告,已经进入优先审批备案通道尚未批准的制剂仍按照优先审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优先审批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等相关规定,结合制剂批件附件内容,督促申请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制剂质量安全。
第六章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由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持有单位(调出方)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由医疗机构使用单位(调入方)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八十条 省内调剂使用的品种范围是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在临床使用2年以上(含2年)疗效确切、质量可靠的制剂,或取得《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件》后在临床使用2年以上(含2年)、不少于300人次经临床实践证明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制剂,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已调剂使用的制剂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十一条 调入品种应当与医疗机构证明性文件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调入方应在调出方的指导下,根据临床需求合理使用医疗机构制剂。支持在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审评证据体系下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符合调剂品种要求的中药制剂可在全省经主管医疗联合体(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专科联盟)、对口帮扶、区域医疗中心及省级及以上科研课题协作单位(范围根据和卫健委联合发文进行调整)批准的医疗机构使用。
第八十二条 (方案1)省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申请,由调入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按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省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方案2)省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申请,由调出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按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省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向调入方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并抄送调出方,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按延期申报资料要求提出申请。如遇国家医疗机构制剂政策调整,按最新政策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剂许可: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配制影响制剂质量的;
经抽验制剂检验不合格;
变相宣传制剂疗效;
未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
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文号或备案号持有单位(调出方)对调剂使用的制剂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对调入方制剂使用条件进行审核,对调入方进行培训和指导,对调剂使用品种临床使用进行监督和不良反应监测。
第八十六条 调出方要建立健全调出制剂质量管理和追溯体系,按批次保存调出制剂的配制文件和记录、调出去向、调出批检验报告书,调出方要真实、完整地记录调入方调剂使用情况,并保存至调剂批件有效期届满后2年,并负责对调出制剂使用、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调出方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调入方)必须建立完整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详细记录所调剂使用制剂的品种名称、规格、批号、数量、调剂日期、调出医疗机构名称及批件有效期和编号等信息。制剂调剂使用记录应保存两年备查。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加强调剂使用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发生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调出方通报,并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及时上报及处置。调入方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
第八十八条 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指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以申报中药新制剂注册、中药仿制剂注册和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但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申报委托配制中药新制剂,所受委托配制单位仅限省内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相应剂型的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并应具有配制中药制剂的相应剂型。
第九十条 受托方在配制中药制剂时,应严格执行省局审定的处方、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等,其包装标签说明书、批准文号应与原批准的内容一致。委托配制的制剂,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和受托双方单位名称和地址(受托方为配制地址)。
所配制剂应全部返回委托方,不得截留使用。
第九十一条 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委托方),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配制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九十二条 委托方应建立委托配制档案,内容应有委托配制的品种名称、委托配制批件号、规格、委托配制数量、配制日期、有效期,使用中质量投诉及不良反应情况;受托方的技术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管理情况,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检测能力与水平等质量保证体系的变更、变化情况;配制及质量管理过程中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受托方质量检验情况。
第九十三条 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受托方必须向委托方出具三批合格检验报告书,接受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第九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委托配制的延期手续。
第九十五条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期限按照该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执行;属于备案制剂的,备案委托配制期限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当受托配制单位发生改变时,应当在完成补充申请或备案变更后,办理委托配制备案。
第九十六条 中药制剂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委托配制备案到期前30日内递交申请资料。继续委托配制申请可以随制剂再注册或备案年度报告一并申请。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制剂注册(备案)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或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或权属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省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九十八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制剂不良反应时,应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该医疗机构所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但国家局令20号第五条规定,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备案号除外。
第一百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职责,对辖区医疗机构制剂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湖北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是指医疗机构自拟制剂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配制操作工艺后,经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者省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对所报制剂质量标准设定项目及指标的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实验复核后,由省局药品审评检查机构综合技术审评,省局发布给申请人,必须按照执行的特定注册(备案)质量标准(包括新制剂注册和补充申请以及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和变更备案核准的质量标准)。
第一百零五条传统工艺中药制剂非药典剂型,是指药典未收载但中医临床仍在使用的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剂型。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鄂药监发〔202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首次备案申报资料要求
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及变更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
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项目
5.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或延期调剂使用申报资料项目
6.医疗机构制剂中药委托配制申报资料项目
7.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
8.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现场核查及抽样检验一般要求
9.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申报技术指南
附件1-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首次备案申报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2.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3.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4.证明性文件;
5.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
6.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7.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8.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9.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10.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11.连续三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2.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7.临床试验方案(备案无需提供);
18.临床试验总结(备案无需提供)。
二、申报资料说明
(一)申报资料的撰写原则
1.真实、客观、可信原则:制剂申报资料的撰写必须遵循真实、客观、可信原则,力求系统反映制剂研究开发的实施过程,真实客观整理各项试验数据及技术参数,以及采用的文献资料。
2.科学与合理原则:制剂申报资料的撰写应体现“科学与合理”的原则,重点突出反映制剂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相关内容及数据。
3.规范、完整原则:制剂申报资料的撰写应当规范、完整。文字使用中文简化字,术语、符号等应使用中西医或有关标准的规范化用语。
4.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制剂的研发与评价是一个复杂、科学的系统工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科学试验为依据,为各种研究结论提供有效的支持。
(二)申报形式分类
1.医疗机构化药制剂(以下简称化药制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包括传统工艺制备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中药制剂)注册申报可分为2类:
(1)化药新制剂、中药新制剂申报临床试验提交资料项目1-17;完成临床试验后申报新制剂注册提交资料项目1-18。
(2)申报化药仿制剂、中药仿制剂提交资料项目1-13。化药仿制剂/中药仿制剂指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化药制剂/中药制剂,同品种是指成份/处方药味及用量、剂型、制法、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与用量相同的制剂品种。
2.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备案需提交资料项目1-16。
(1)传统中药制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提交资料项目1-13。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如果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应提供申请备案制剂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如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等),提供至少100例临床病历原始记录及病历汇总表(见《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申报技术指南》附件3)。附相关安全性数据,并对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分析,提供疗效总结报告(见《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申报技术指南》附件4)。临床病历原始记录至少包括姓名、年龄、性别、门诊号或住院号、就诊时间、诊断、医师签名等信息。
(2)在本医疗机构具有使用历史的传统中药制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提交资料项目1-13、15、16:
①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②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备注:
1.申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首次备案事项必须对3个批号制剂进行注册(备案)检验。对于申报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事项,如果申报品种首次现场检查和备案通过,后续2年内同一申报单位申报品种的剂型、生产工艺、配制单位均与已备案品种一致,可以经风险评估后免于备案现场检查。
2.除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外,由中药饮片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合剂、糖浆剂、洗剂、灌肠剂、搽剂、软膏剂、贴膏剂等现代剂型,可以开展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其制备工艺、剂型应与本医疗机构临床连续使用5年及以上的原有使用形式保持一致。
若备案制剂较医疗机构原有临床使用形式发生剂型、工艺参数、辅料种类及其用量的改变(如原临床使用为汤剂,申请备案时为合剂、洗剂、灌肠剂、颗粒剂等情形),应当研究、评估对药物有效性、安全性的影响,一般不应当引起药用物质基础和吸收利用的改变。如果药用物质基础和吸收利用发生改变,该制剂不得按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相关要求开展注册申报。
3.医疗机构制剂中药制剂的原料应为中药饮片,其质量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规定。《中国药典》中未收载的饮片,应符合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材标准或炮制规范。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提取物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如果标准不能较好地反映制剂质量,对于制剂质量的可控性低,应开展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研究工作,根据中药饮片特点采用合适的评价指标及检测方法,如:鉴别、含量测定等。
医疗机构制剂化学制剂所使用的化学原料药应符合药用标准,且已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其与制剂共同审评审批结果应为“A”。
4.法定药材标准中标注“剧毒”“大毒”药材是指国务院《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公布的28种毒性药材和各版《中国药典》、部颁标准、进口药材标准、地方药材标准中标注为大毒(或剧毒)的药材。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显毒性的药味可以参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中有明显不良反应的报道。
(三)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
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1)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或者国家药典委员会以其它方式确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或者药品命名指导原则等,并阐释命名依据及理由。
(2)制剂名称应当明确、简短、规范、科学,不得使用商品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重名(避免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的出现)。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重点评估合法性、安全性、必要性和市场无可替代性。
3.证明性文件
(1)基础资质文件。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申报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委托配制的需同时提交委托配制合同、受托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其载明的配制或生产范围应当与申请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一致。
(2)专利相关文件。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
(3)原辅料与包材证明。需提交原辅料(含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包材与批准相关的证明性文件(如有)、国家局登记平台信息截图(状态为“A”)、购买合同、销售发票、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
(4)医疗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单项试验、样品试制、配制的,委托方应当提供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研究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明。
(5)备案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相关证明性文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证明。
4.标签和说明书设计样稿
(1)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
(2)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除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3)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化学制剂应提供处方筛选的情况,中药制剂应提供详细的处方组方依据。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配制工艺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可行,力求达到制剂安全、有效、可控和稳定。工艺研究应当对整个工艺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并对工艺及工艺参数设定的合理性进行阐述。
描述制剂的配制工艺,提供工艺筛选的研究资料(包括选定工艺的依据),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生产的数据以及相关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质量研究必须在处方固定、理化性质研究基本明确、原辅料来源准确、制备工艺稳定的基础上进行,需对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进行质量研究,质量研究项目一般包括性状、鉴别、检查和含量测定等,应当充分考虑制剂工艺和制剂本身性质对质量的影响。根据试验研究的结果,确定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的项目和方法列入质量标准,并附相关照片、图谱及文献等。
9.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制剂标准的制定应当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一般包括:制剂名称、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如有)、含量测定(如有)、指纹/特征图谱(如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规格、贮藏等;应当符合现行法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规定,应符合制剂剂型的特点,并能体现控制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的均一性、稳定性方面的要求。
10.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医疗机构应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结合自身品种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稳定性试验方案。
11.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应提供连续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按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当含有实测数据及结果。委托其他单位配制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2.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应当提供处方中所用原料和药材的来源、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购货发票等证明性文件,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还应当提交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
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所用辅料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性文件。
1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包装材料和容器选择应当以制剂的性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性质及制剂稳定性考核的结果为依据。
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测报告书等证明性材料。
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药效学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药效学研究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药效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15.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16.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17.临床试验方案
制剂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必须遵循对照、随机和重复的原则。
18.临床试验总结
临床试验总结需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摘要、试验单位、试验目的、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试验参与者选择(年龄、性别、体重、健康检查、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病例数)、试验分组方法、受试药物(来源、批号、规格、保存条件)、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疗效评定标准、试验结果(实际病例数与分配、试验参与者基本情况分析与可比性分析、主要观察指标结果及分析、疗效分析、不良反应分析)、试验结论、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典型病例、试验用药品检验报告书、参加单位临床小结、统计分析报告、主要参考文献等。应注意围绕适应病症,对处方合理性、创新性及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简明扼要的论述。
附件1-2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及变更备案申报资料要求
一、补充申请及变更备案事项分类
(一)变更制剂名称
(二)变更制剂规格
(三)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但不改变给药途径(四)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
(五)变更制剂配制工艺
(六)变更制剂有效期或贮藏条件
(七)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八)变更制剂包装、标签样稿
(九)根据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
(十)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十一)变更受托配制单位
(十二)变更制剂配制地点
(十三)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十四)变更用法用量
(十五)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六)变更医疗机构名称
(十七)制剂配制技术转让
(十八)其它
备注:
1、上述变更如涉及其他关联变更,申请人需关联申报,关联申报时,申请表中应勾选关联变更相应申请事项,并提供相应研究资料。
2、变更中药制剂剂型,但不改变制剂处方、给药途径、给药方式及制剂功能主治的,应当结合临床治疗需求、药物理化性质及生物学性质等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其科学合理性,并根据新剂型的具体情形开展相应的药学研究,必要时开展非临床有效性、安全性研究和临床试验。
二、补充申请及变更备案申报资料项目
1.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或历次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凭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主要是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制剂各种批准文件及附件。
2.证明性文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变更备案申报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委托配制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制剂配制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3.修订的制剂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4.修订的制剂包装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5.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6.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8.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9.连续三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0.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1.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2.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3.毒理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14.临床试验资料(补充申请提供)或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变更备案提供)。
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发表论文等,内容应包括处方组成、使用剂量、使用时间、病例数分布、功能主治等,并提供60例临床病例,附相关安全性数据,并对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分析,形成临床使用总结。
15.支持该项变更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及文献。
三、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册(备案)变更事项 | 申报资料项目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
1.变更制剂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变更制剂规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但不改变给药途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 | + | + | *1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变更制剂配制工艺 | + | + | *1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变更制剂有效期或贮藏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 + | + | *1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修改制剂包装、标签样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根据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3 | + |
11.变更受托配制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变更配制地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 + | + | *1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变更用法用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变更包装规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变更医疗机构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制剂配制技术转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其它 | 根据申报项目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 | ||||||||||||||
注:*1.如有修改的应当提供。
*2.可提供毒理研究的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
*3.可提供文献资料。
注册事项说明及有关要求
1.第一项变更制剂名称,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中药制剂应按《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有关要求命名,化药制剂应按国家药监局有关要求和技术指导原则命名。命名应明确、简短、规范、科学,不用容易误解和混淆的名称,不应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已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重复,不得使用商品名。仿制剂(已有标准制剂)不得变更制剂名称。
2.第二项变更制剂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申请的规格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所申请的规格应当根据制剂用法用量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小于单次最小用量。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工艺研究试验资料、质量标准研究试验资料、稳定性试验资料(包括与变更前制剂稳定性情况的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进行长期和加速稳定性试验资料)、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变更制剂规格若引起药用物质基础明显改变或对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的改变,应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全面评价。若同时改变用法用量或者适用人群,应同时申报变更用法用量或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3.第三项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注册事项每增加1项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药周期和服用剂量均不变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每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不少于60例。
(2)备案事项每增加1项新的功能主治,用药周期和服用剂量均不变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果能提供60例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可免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3)若用药周期和服用剂量增加,应同时申报变更用法用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毒理试验(急毒、长毒)资料及文献资料: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4.第四项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新辅料的证明性文件、质量标准、出厂检验报告书;提供使用新旧辅料对比的工艺研究试验资料、质量标准研究试验资料、稳定性试验资料(包括与变更前制剂稳定性情况的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进行长期和加速稳定性试验资料)、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其配制工艺的改变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不得变更具有药材标准的特殊辅料,且该辅料功能主治与制剂功能主治或安全性相关(如:蜂蜜、冰糖等);不得变更外用制剂中增加或删除对制剂吸收、利用有明显影响的辅料等。用于儿童的矫味剂、香精、色素等药用辅料,必要时应提供安全性研究资料,外用制剂等必要时应根据制剂特点进行非临床刺激性、过敏性等研究。传统工艺的外用中药制剂如果能提供60例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可免于提交非临床刺激性、过敏性等研究资料。
5.第五项变更制剂的配制工艺,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变更所涉及的配制工艺对比研究与验证资料;涉及制剂质量标准改变的,提供变更前后质量标准及其相关研究资料;提供稳定性试验资料(包括与变更前制剂稳定性情况的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进行长期和加速稳定性试验资料)、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其配制工艺的改变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中药如有改变药用物质基础的,注册事项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每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不少于60例。备案事项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果能提供60例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可免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
6.第六项改变制剂的有效期,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连续3批样品的长期稳定性研究试验资料。
7.第七项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变更前后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注册证书或国家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截图;提供变更前后包装材料相关特性的对比数据,如对水蒸气的渗透能力、包装容器情况等;提供稳定性研究资料(包括与变更前制剂稳定性情况的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进行长期和加速稳定性试验资料)、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8.第九项根据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是指根据国家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要求,对制剂说明书的某些项目进行修改,如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等。除有专门规定或要求外,不包括修改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等项目。
9.第十项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仅可增加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范围,对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项目补充新的资料。不包括对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项目增加使用范围。
10.第十一项变更受托配制单位,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配制工艺对比研究与验证资料;提供质量对比研究与验证资料;提供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1.第十二项变更制剂配制地址(包括原址改造、增建或异地新建),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有关管理机构同意医疗机构变更配制地址或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提供配制工艺对比研究与验证资料;提供质量对比研究与验证资料;提供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2.第十三项变更制剂质量标准,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制剂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3.第十四项变更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注册事项变更用法用量,但不改变制剂的给药途径,如需增加使用剂量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每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不少于60例。如需减少使用剂量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每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不少于60例。
(2)备案事项变更用法用量,但不改变制剂的给药途径,如需增加使用剂量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果能提供60例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可免提供主要药效学、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如需减少使用剂量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果能提供60例人用经验支持证据,可免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14.第十五项变更制剂的包装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制剂包装规格应当经济、方便。有使用疗程的制剂,其包装规格一般应当根据该制剂使用疗程确定。应提供变更说明,详细阐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5.第十六项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是指医疗机构经批准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以后,申请将其已注册制剂品种的医疗机构名称作相应变更。应提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更名的文件复印件,更名前与更名后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
16.第十七项制剂配制技术转让应提供技术转让有关各方权属关系的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转让方医疗机构申请注销转让品种文号的申请。提供技术转出方现行的处方、配制工艺规程、生产设备清单、产品工艺验证、质量标准及检验操作规程、原辅包合法来源证明性文件等资料,转入方应提供转让前后一致性的对比研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处方、配制工艺规程、生产设备清单、产品工艺验证、质量标准及检验操作规程、原辅包原辅包合法来源证明性文件等资料,并提供转让后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自检报告书。受让方的制剂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制剂质量的变化。
17.申报变更事项11、12,按剂型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3批进行注册(备案)检验,所检查抽样品种应当能覆盖该剂型全部配制设备和工艺,申请人需提交拟检查抽样品种的申请资料,并附相关说明,同剂型品种在提交文字说明后,可以免于现场检查和抽样;申报变更事项13需进行标准复核,并抽样3批进行注册(备案)检验;申报变更事项17需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3批进行注册(备案)检验;其余变更事项根据变更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
18.申报资料中每一份项目资料之间应加封页隔离。封页上注明制剂名称、资料名称、试验单位名称、试验负责人、试验完成人、试验起止日期、申请人名称(盖章),左上角注明该分项资料编号,所有申报资料需加盖公章或骑缝章后,扫描成PDF上传湖北政务服务网。
附件1-3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二、证明性文件
(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批准变更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或核准编号。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应提供注册证,药包材注册证过期或未取得注册证的还应提供该品种在国家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原料药、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获取登记号的查询打印页面,并加盖公章;
三、三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四、提供制剂处方、工艺、标准,提供制剂处方、工艺、标准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
五、制剂所用原料药的来源;
六、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再注册批准文件中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应当提供工作总结报告,并附相应资料。
附件1-4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
一、变更情形年度汇总
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上一年度的变更情形进行汇总,按变更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排列,包括变更时间、变更备案号、变更原因及其他说明。
二、制剂配制及质量情况年度分析
(一)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工艺执行情况、质量稳定性进行汇总、统计并分析。出现质量问题的,应详细报告原因及处理结果。
(二)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上一年度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按接受检查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排列。
(三)需委托配制的制剂,应提交对受托单位的审计报告。
三、使用、疗效情况年度分析
(一)以表格形式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上一年度的配制时间、配制数量、使用情况、年度配制总量进行统计汇总。使用情况应包括本医疗机构使用该制剂的科室及使用数量,调剂使用的单位及调剂数量。
(二)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临床应用情况、临床疗效进行统计分析。
四、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汇总
对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在临床使用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包括不良反应监测方式,不良反应上报情况,患者基本信息,疾病、制剂用量、不良反应发生时间,不良反应症状、出现不良反应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等,并对本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汇总分析,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出现多次不良反应的,按发生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排列。
附件1-5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二、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补充批件;
四、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合同应包含配制、运输、储存、使用等重点环节的质量保证内容;属于医联体和医共体、对口支援单位的,还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批复);
五、拟调出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
六、拟调出制剂近两年内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七、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八、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出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
九、调剂双方分属不同省份的,由调入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上报,同时须附调出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十、授权委托书。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延期调剂使用申报资料项目
拟延期调剂使用的理由;
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前次调剂使用期间制剂使用情况总结,包括使用临床用药观察、不良反应情况等;
调剂双方延期调剂使用签署的合同;
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
拟延长调剂使用品种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补充批件;
调剂双方分属不同省份的,由调入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上报,同时须附调出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附件1-6
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委托配制申报资料项目
一、申报资料真实承诺书;
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
三、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含诊疗范围核准表),制剂注册(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四、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五、委托配制合同;
六、委托方对受托方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七、委托配制制剂的处方、配制工艺、质量标准;
八、连续三批自检报告;
九、拟委托配制制剂的说明书、标签样稿。
附件1-7
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
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制剂的重要资料,应当包含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
医疗机构制剂标签是指制剂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内标签指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医疗机构制剂供临床使用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或者该包装的标签上必须包括说明书的全部内容。
制剂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单位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四、制剂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的内容除说明书中不包含的项目外不得超出省局核准的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在说明书标题下方应注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忠告语;说明书和标签中均需在显著位置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含兴奋剂类药材及药品的制剂应在警示语位置标注“运动员慎用”。外用制剂在说明书的右上角标明专用标识“外”(红底,黑体字,白色字),内服制剂则不标。对于既可内服,又可外用的中药制剂,可不标注外用药品标识。
五、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上不得印有图案及商标,不得印有各种宣传性的文字和标识,如“XX认证”、“监制”、“荣誉出品”、“获奖产品”、“医保报销”、“现代科技”、“名贵药材”等。
六、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七、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字迹应清晰易辨,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八、制剂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项目: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备案)号、配制单位(单位名称、配制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内容。其中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需根据临床总结资料、文献数据及用药经验完善。
九、内标签应当包含制剂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配制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配制单位等内容。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制剂名称、规格、产品批号等内容。如果供临床使用的最小包装只有内包装,内标签还应当增加包装和有效期项目。
十、外标签应当注明制剂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包装、配制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配制单位等内容。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十一、经批准进行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其说明书和标签上还应增加【委托配制单位】、【受托配制单位】项,并列出委托配制单位或受托配制单位(含单位名称、配制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相应的信息。
十二、化学制剂说明书的成份项应列出全部活性成份,中药制剂说明书的成份项应列出全部药味。
十三、说明书的有效期应与标签中的有效期标示一致。
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或者表述为:XX个月;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XX”等。有效期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X代表阿拉伯数字)
十四、医疗机构应当主动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按补充申请提出修改。医疗机构未根据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
附件1-8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现场核查及
抽样检验一般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现场核查管理,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研制秩序,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0号),制定本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一般要求。本要求针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过程(处方工艺研究及试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及样品检验、药理毒理研究、临床试验),对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真实性要求给予判定。
一、处方工艺研究及试制条件,试制设备
(一)处方工艺研究应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仪器,样品的试制现场应有试制该品的全部相应设备。
(二)研制人员应与申报资料及原始资料所记载一致。
(三)研制用原料药应有合法来源及相应的检验记录原件。
(四)样品试制量应满足研究需要,长期稳定性研究应有留样,并且有与申报资料一致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内包装。
(五)样品的试制应有原始批生产记录,申报文号及临床研究的样品应在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条件下配制。
(六)处方工艺研究记录应有筛选、摸索等实验过程的具体原始记录内容。
二、质量、稳定性研究及样品检验条件、仪器设备
(一)研究及检验必需的仪器设备应具备。
(二)质量研究实验图谱应有原始性,应具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
(三)稳定性研究样品的批号、研究时间与试制样品应一致。
(四)实验用动物数量、品系、级别应符合实验要求。
(五)各项实验原始记录应齐全、完整、可溯源。
三、药理毒理研究条件及仪器设备
(一)应有研究所必需的实验条件、仪器设备及实验动物饲养环境。
(二)应有与研究相对应的各项记录,各项实验原始记录应齐全,原始记录中实验数据和时间等应一致。
(三)实验动物应有合法来源。
(四)实验用动物数量应符合实验要求。
(五)各项实验病理切片、图表和照片应保存完整。
(六)动物试验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关的上岗资质证明。
四、临床试验条件
(一)临床试验单位必须为取得临床批件的本医疗机构。
(二)知情同意书的签署应是试验参与者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必要时可向试验参与者电话核实。
(三)临床试验病例数应与临床试验方案及实际临床试验病例数对应一致。
(四)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数量、使用数量及剩余数量之间的关系应对应一致。
(四)病例报告表与原始资料应相符。
五、制剂抽样检验
应按照国家局《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执行。
附件1-9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申报技术指南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检查中心
2026年月
目录
本指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制定,旨在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含中药制剂注册、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等)的申报工作,明确申报资料的编制标准、技术要点及风险防控方向。
本指南结合监管要求与实践经验,提供系统性的技术指导,助力医疗机构提升申报资料质量,保障制剂质量安全与临床有效性。
本指南适用于在湖北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等相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品种不在本指南范围内。
2.2.1规范申报资料的编制与提交,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减少因格式错误、内容缺失导致的补正或驳回情况;
2.2.2明确处方工艺研究、质量标准制定、稳定性试验、临床病例收集等关键环节的技术要求,解决审查中发现的研究不深入、数据不充分、方案不合理等问题;
2.2.3提示申报过程中的核心风险点,如专利侵权风险、工艺与标准不匹配风险、委托配制责任界定风险等,指导医疗机构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2.2.4推动医疗机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优化制剂研发与生产工艺,提升制剂质量可控性,为制剂的临床应用安全及后续新药转化奠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
《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
4.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4.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4.3证明性文件
4.4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4.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4.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4.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4.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4.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4.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4.11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4.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4.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4.14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4.15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4.16临床试验方案(备案无需提供)
4.17临床试验总结(备案无需提供)
5.1.1中药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
中药制剂应按《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有关要求命名,并阐述命名的依据及理由。命名应明确、简短、规范、科学,不用容易误解和混同的名称。命名时应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数据库和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已批准的制剂品种目录(需将查询结果截图作为作证),不应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已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重复(避免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的出现)。
5.1.2命名依据需说明名称与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的关联性,结合中医药理论进行科学阐述,确保名称的准确性与规范性。
5.2.1立题目的。应着重阐述研发品种临床需求的合理性、创新性和现有药物应用的局限性等。申报资料一般可从品种基本情况、立题背景、有关该品种的知识产权等情况、该品种或类同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综合分析及参考文献等方面来撰写。
5.2.2品种基本情况。一般应包括制剂名称、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申报临床试验时,应阐述拟用于临床的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申报配制时,应标明临床试验的批件号及批准时间、临床批件中“审批结论”具体内容及完成情况等。
5.2.3立题背景。一般应包括简述拟定功能主治的临床特点,主治病症可能的病因病机或发病机理、流行病学、危害性、目前的治疗现状、存在的问题、本品拟解决的问题、作用特点、作为医疗机构制剂开发的优势及意义等。
5.2.4国内有关该品种的知识产权等情况。简述与申报品种有关的专利情况,包括专利申请、授权、期限、法律状态等。明确申报品种是否涉及侵权问题,是否存在知识产权障碍。
5.2.5该品种或类同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应提交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说明,如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情况,标准收载情况,临床使用情况等,证明备案制剂不属于市场供应的品种及该品种其他的剂型。
5.2.6参考文献。按文中引用的顺序列出有关的参考文献目录,必要时附原文。
5.3.1基础资质文件。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申报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委托配制的需同时提交委托配制合同、受托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其载明的配制或生产范围应当与申请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一致。
5.3.2专利相关文件。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
5.3.3原辅料与包材证明。需提交原辅料(含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包材与批准相关的证明性文件(如有)、国家局登记平台信息截图(状态为“A”)、购买合同、销售发票、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
5.3.4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件;由注册转传统工艺备案的品种需提交最近一次的再注册证及其附件;若为新制剂注册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首次备案的品种,需提供可免予提交该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申报临床试验或免报临床试验直接申报配制的无需提供)。
5.3.5医疗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单项试验、样品试制、配制的,委托方应当提供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研究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明。
5.3.6备案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3.7相关证明性文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证明。
5.4.1说明书和标签应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现行国家有关药品标签、说明书技术指导相关规定进行撰写和设计。说明书及标签应分页打印。
5.4.2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至少应有警示语、【制剂名称】、【成份】、【性状】、【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备案号】、【配制单位】(此项内容包括单位名称、配制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有委托配制单位,应增加【委托配制单位】、【受托配制单位】项,并列出委托配制单位或受托配制单位相应的信息),其中【批准文号/备案号】核准后填写。注册制剂【执行标准】应规范书写为: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备案制剂【执行标准】应规范书写为: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
其余【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临床试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依据各品种情况填写,如未进行该项相关研究,可不列该项目。
5.4.3中药制剂功能主治应根据组方特点和中医药组方理论拟定,用中医术语、中医病名表述。可参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和〈中医临床诊疗术语〉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20〕3号)等规定。
5.4.4外用制剂在说明书的右上角标明专用标识“外”(红底,黑体字,白色字),内服制剂则不标。对于既可内服,又可外用的中药制剂,可不标注外用药品标识。忠告语“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应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含兴奋剂类药材及药品的制剂应在警示语位置标注“运动员慎用”。【成份】应列出全部药味(不得仅标注“主要成份”),所有辅料。【规格】按国家药监局《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书写。【包装】必须列出药包材和包装规格,药包材按照药包材注册证或国家药监局关联审评登记的名称填写,包装规格一般指最小包装的规格。【制剂名称】、【性状】、【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贮藏】按质量标准的内容填写。【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需根据临床总结资料、文献数据及用药经验完善。
5.4.5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5.4.6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标签除应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应与说明书一致,不应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各项中文字内容较多、不能完全注明的应加注“详见说明书”字样;不可夸大疗效或突出印制部分功能主治。
5.4.7说明书、标签格式见附件1、附件2。
撰写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的目的在于说明已有研究基础对备案品种拟主治病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支持程度,应反映其研究基础、研究目的、研究思路和研究过程,要注意突出中医药特色,强调中医药理论的指导作用和中医临床应用经验的支持作用。
5.5.1处方组成及理论依据
处方组成应合理,不得与国家已有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相同。
中药处方必须列出处方的全部药味并按方中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各药味剂量(一日用生药量)、功能主治、拟定的用法用量。应明确处方药味的法定标准来源,是否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是否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各药味用量是否超过标准规定。如超过标准规定,应附安全性方面证明资料,确保用药安全。应根据本品的组方特点和中医药组方理论,对处方的配伍原则(如君、臣、佐、使等)及组成药物或成分加以分析,以说明组方的合理性。用中医药术语表述主治病症的病因、病机、治法、功能主治等;拟定的主治病证应注意对中医病名、症候分型、症状等方面进行合理限定。药味、原料、辅料用量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一般以制成1000制剂单位计算。
5.5.2处方来源
应详细说明处方来源、配制方法、应用、筛选或演变过程及筛选的依据等情况。如为本院协定处方、临床经验方应提供处方的筛选或演变过程、临床应用结合相关疾病的治疗现状,应当提供该制剂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在处方组成、制法特色、功能主治三方面的比较以及从制剂的疗效方面阐述其存在的必要性,并提供处方的方解、处方的科室、负责人等。其他来源的处方如古方、秘方、验方等应该详细说明其具体出处、演变情况以及在本院临床应用的相关情况。临床应用经验应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提供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信息。
5.5.3理论依据
中药制剂应用中医药理论对主治病证的病因病机、治法治则进行论述,并对处方的基本配伍原则(如君、臣、佐、使等)及组成药物或成份加以分析,以说明组方的合理性。应围绕制剂的研究目的,从主治病证、处方用药等方面进行古今文献综述,以进一步说明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应注意引用文献资料的真实性及针对性,并注明出处,注意文献的可信度和资料的可靠性。
5.5.4使用背景情况
5.5.4.1应详细客观描述临床医生的姓名、处方起源、处方固定过程、应用剂型、用法用量、功能主治、固定处方使用起始时间、用药人群、合并用药情况、临床疗效情况、不良反应情况等。如来源于临床医生的经验方,应说明临床应用基础及使用历史。
5.5.4.2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如果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应提供申请备案制剂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如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等),提供至少100例临床病历原始记录及病历汇总表(见附件3)。附相关安全性数据,并对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分析,提供疗效总结报告(见附件4)。临床病历原始记录至少包括姓名、年龄、性别、门诊号或住院号、就诊时间、诊断、医师签名等信息。
5.5.4.3疗效总结报告应当结合中医药临床治疗特点,确定与中药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其作用特点和优势的疗效结局指标。对疾病痊愈或者延缓进展、病情或者症状改善、患者与疾病相关的机体功能或者生存质量改善、与化学药品等合用增效减毒或者减少毒副作用明显的化学药品使用剂量等情形的评价,均可用于疗效总结。
5.5.5专家论证
医疗机构应组织专家对处方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论证,并提供专家组成员的人员详细信息、专家论证结论及相关资料。专家组应由备案机构以外的药学、药效毒理、临床等相关专业副高及以上职称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论证内容应包括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等,论证结论应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整个工艺过程详细研究资料应包括: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药材的前处理工艺的研究、提取工艺研究、纯化工艺研究、浓缩与干燥工艺研究、制剂成型工艺研究、工艺优化研究等。
制备工艺研究资料一般包括:处方、制法、剂型及规格选择、工艺流程图、工艺研究资料及参考文献。应详述有关配制工艺研究的情况,最终确定工艺及主要工艺参数。
备案医疗机构应从安全、有效、可控、均一、稳定、经济、环保、可持续性等方面着手,满足质量要求。
5.6.1处方
列出确定的处方组成药味及用量,辅料种类及用量。一般按1000个制剂单位(如1000片,1000g,1000ml等)的成品量进行折算。
5.6.2制法
列出工艺研究确定的详细制法及工艺技术参数。如处方中共多少味药,各药味处理的关键工艺与质量控制参数;如中药材粉碎度、提取方法、溶媒种类及其用量、提取温度、提取时间、提取次数、浸膏的相对密度(标注温度)、浓缩干燥方法及温度、药引、辅料(如防腐剂、矫味剂等)种类及用量、制成品的总量等。
5.6.3剂型及规格选择
剂型选择应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文献依据和(或)试验资料,全面考虑临床主治病证、用药对象、药物性质、处方剂量、药物的安全性以及使用、贮藏、运输等各种因素,充分阐述剂型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
5.6.4工艺流程图
工艺流程图应直观简明地列出工艺条件及主要技术参数。应以表格形式列出工艺研究确定的详细制法、工艺技术参数、设备型号、设备能力、设备材质等内容。
5.6.5工艺研究
中药制剂工艺研究应包括前处理、提取、纯化、浓缩与干燥及成型工艺等,应提供各工艺的生产设备,以及工艺条件和参数选择的依据,包括试验方法(采用多因素多水平等方法)、结果(数据)和结论等在内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剂量的确定,辅料筛选研究,成型工艺研究,包装材料(容器)的选择等。
5.6.5.1前处理研究
投料前原药材或饮片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方能使用。此外,还应根据方剂对药性的要求,结合药材质地、特性和不同提取方法的需要,对药材进行净制、切制、炮炙、粉碎等加工处理。
净制、切制、炮炙等要求参考现行药典相关通则。粉碎是指将饮片加工成一定粒度的粉粒,其粒度的大小应根据配制工艺需求确定。经粉碎的饮片应说明粉碎的粒度,提供出粉率。含挥发性成分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温度;含糖或胶质较多且质地柔软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方法;毒性饮片应单独粉碎。
5.6.5.2提取工艺研究
提取工艺包括煎煮、回流、渗漉、浸泡、蒸馏等。一般采用单因素或多因素、多水平(如正交设计)等方法,对溶媒种类(包括浓度)、溶媒用量、提取时间及提取次数等进行考察。对渗漉提取法,可用渗漉收集量的考察代替溶媒用量的考察。提取工艺研究应在充分理解中药传统应用方式的基础上,考虑饮片特点、有效成分性质以及剂型的要求,关注有效成分、有毒成分、浸出物的性质和其他质量属性的量值传递。
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实施备案管理的中药制剂,主要以水为溶媒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制剂或用规定的乙醇提取溶解制成的酊剂及用蒸馏酒提取制成的酒剂。
5.6.5.3纯化工艺研究
纯化工艺包括醇(水)沉、滤过、离心等。一般采用单因素或多因素等方法,根据药物中已确认的活性成分或指标性成分的存在状态、极性、溶解性等设计科学、合理、稳定、可行的纯化工艺。
(1)醇(水)沉工艺需考察醇(水)沉前浸膏的浓缩程度(密度标注温度)、醇沉后的含醇量、水沉工艺中的加水量、醇(水)沉时间等。
(2)若采用大孔吸附树脂、聚酰胺、硅胶或有机溶剂等分离纯化方法,还应进行方法的可行性、安全性等项目的研究,提供相应的研究资料。
(3)提取与纯化工艺不得使用一、二类有机溶剂。
5.6.5.4浓缩工艺研究
应对所选用浓缩方法、温度、真空度等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浓缩终点、温度、压力、时间等主要的工艺参数。
5.6.5.5干燥工艺研究
应对所选用干燥方法、设备及其工艺参数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浸膏的相对密度、温度、时间等主要的工艺参数。若干燥过程中使用了辅料,应明确辅料的种类、作用和用量。
对于含挥发性、热敏性成分的物料应注意浓缩和干燥可能造成的损失。
5.6.5.6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制剂成型工艺研究是将制剂原料与辅料进行加工处理,采用客观合理的评价指标进行筛选,确定适宜的辅料、工艺和设备,制成一定剂型并形成最终产品的过程。通过制剂成型研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处方设计,最终确定制剂处方、工艺和设备。
制剂处方研究是根据药物性质、剂型特点、临床用药要求、给药途径等,筛选适宜的辅料,确定制剂处方的过程。制剂处方量一般应以1000个制剂单位(片、粒、g、ml等)计,并写出辅料名称及用量,明确制剂分剂量与使用量确定的依据。最终应提供包括选择辅料的目的、试验方法、结果(数据)和结论等在内的研究资料。
辅料是制剂中除主药以外其他物料的统称。根据辅料在药物
制剂中的作用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与方法,有针对性的筛选辅料的种类与用量,制剂处方应能在尽可能少的辅料用量下获得良好的制剂成型性。并关注所筛选辅料的理化性质,如分子量及其分布、取代度、粘度、性状、粒度及其分布、吸湿性、溶解性、流动性、水分、pH值等。辅料的选择一般应考虑以下原则:满足制剂成型、稳定、作用特点的要求,不与药物发生不良相互作用,避免影响制剂的检测。如用于制备固体制剂,应了解原料的吸湿性、流动性、溶解性等;用于制备液体制剂,应了解溶解性、pH值、相对密度等。
多剂量包装的液体制剂可能含有抑菌剂,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标明抑菌剂种类。制剂在确定处方时,应评估和考察加入抑菌剂的必要性、抑菌剂类型和加入量,若加入抑菌剂,该处方的抑菌效力应符合《中国药典》四部通则“抑菌效力检查法”的规定。山梨酸和苯甲酸的用量不得超过0.3%(其钾盐、钠盐的用量分别按酸计),羟苯酯类的用量不得超过0.05%,如加入其他附加剂,其品种与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影响成品的稳定性,并应避免对检验产生干扰。
制剂成型工艺研究一般应考虑成型工艺路线和制备技术的选择,应注意实验室条件与中试及以上规模的衔接,考虑大生产制剂设备的可行性、适应性。对单元操作或关键工艺应进行考察。应研究各工序技术条件,确定详细的制剂成型工艺流程,确保配制制剂的一致性。在制剂过程中,对于含有有毒药物以及用量小而活性强的药物,应特别注意其均匀性,说明均匀性控制的方法。制剂成型工艺一经研究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其工艺参数、辅料种类及用量和配制设备,以减少批间差异,保障所配制制剂的质量稳定及制剂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5.6.6工艺优化研究
由于工艺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研究中的试验误差,工艺优化的结果应通过重复和放大试验加以验证。应进行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的生产,应考察各关键工序的工艺参数及相关的检测数据,评价工艺的稳定性、可行性,并注意建立中间体的内控质量标准。
5.6.6.1中试及以上规模研究包括主要设备清单及匹配性、中试生产数据、中试产品质量情况,中试研究投料量原则上应不少于制剂处方量(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计)的10倍。中试研究及制剂质量考察的全部研究过程、研究结果、选定的技术参数和确定的配制工艺。每个工艺步骤的研究均应提供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小结、确定的工艺步骤及其参数。配制的研究资料应提供全部实验数据。
制剂内控质量标准中建立含量测定的制剂应提供不少于10批(含小试,其中中试及以上规模至少3批)的转移率研究资料。
其中,不同开发阶段(小试、中试等)处方组成中辅料用量发生变化的,应以列表方式说明变化、原因以及相关的支持性依据。示例件表1:
表1:辅料用量研究汇总
小试处方 | 中试处方 | ……(根据研究添加) | 主要变化及原因 | 支持依据 |
不同开发阶段(小试、中试等)配制工艺的变化(包括批量、设备、工艺参数等的变化)发生变化的,应以列表方式说明变化、原因以及相关的支持性依据。示例见表2:
表2:配制工艺变化汇总
小试处方 | 中试处方 | ……(根据研究添加) | 主要变化及原因 | 支持依据 |
5.6.6.2 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的生产,应提供各关键工序的工艺参数及相关的检测数据,包括批号、投料量、半成品量、辅料量、成品量、成品率等。评价工艺的稳定性、可行性,并注意建立中间体的内控质量标准。
5.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7.1药材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处方中的药材,应具有法定药品标准,包括《中国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等,配制制剂的药材均应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处方中药材的炮制方法也应注明,与法定标准炮制方法不同的炮制品要明确提出,说明炮制的目的,提供方法依据。
5.7.2制剂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中药制剂必须在处方固定和原料(净药材、饮片、提取物)质量、制备工艺稳定的前提下方可进行质量研究。进行质量研究的目的是使拟定的质量标准草案能确实反映和控制最终产品质量。质量研究的内容一般包括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浸出物等项目,对质量标准收载的检验项目,均需按照《中国药典》四部“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方法验证。
5.7.2.1性状
性状应根据至少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的数据并结合稳定性考察结果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药品的质量特性,应按制剂本身或内容物的实际状态描述其颜色、形态、气、味(外用药和毒剧药不描述味觉)、溶解度及物理常数等。先描述制剂的剂型,再依次书写制剂的颜色、形态、气、味及其特异性或变化状况。通常描述外观颜色的色差范围不宜过宽,复合色的描述应为辅色在前,主色在后,如黄棕色,以棕色为主;片剂或丸剂有包衣的应包括去除包衣后对片芯或丸芯的描述;胶囊剂应除去囊壳后对内容物进行描述。性状项的其他内容要求应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凡例。
5.7.2.2鉴别
鉴别应满足专属、灵敏、快捷、简便的基本要求。鉴别项下包括显微鉴别、理化鉴别,其中理化鉴别包括物理、化学、光谱、色谱等鉴别方法。
含生药原粉入药的品种一般应建立显微鉴别项。但不具鉴别意义的组织(如导管、淀粉粒、薄壁细胞等)不应作为鉴别特征。制剂中若含有多种直接入药的生药粉,在显微鉴别方法中应分别描述各药味的专属性特征,并提供清晰的显微特征照片(照片中需含有长度标尺)。具体可参考现行版《中国药典》四部通则“显微鉴别法”项下相关要求进行。
薄层色谱鉴别是中药质量研究中使用频次最高、标准中采用最多的鉴别方法。应首先对君药、臣药、贵细药、毒剧药进行鉴别研究,对于在处方中药效作用比较明确的成分,也就是有效成分,也应作为首选的检测指标进行研究。原则上主要药味、贵细药味鉴别应收载入标准正文。对于成分不清楚、通过实验摸索鉴别特征不明显、专属性差或处方中用量较小而不能检出者应根据研究结果予以说明。
在进行薄层鉴别试验方法设计时,须注意鉴别的专属性。样品的前处理要考虑多种药味所含成分的相互干扰和影响,研究必须设置阴性样品。研究资料中,应对样品的前处理、薄层板、展开剂的选择进行详细说明,还应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四部通则“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进行专属性和耐用性等考察。提供必要的薄层鉴别色谱彩色照片,提供使用对照物质的来源、批号等信息。
大类化合物的理化鉴别(试管反应、颜色反应),由于其专属性差,一般不提倡列入质量标准正文中;若要采用,应在质量标准起草说明中对专属性进行相关说明。
光谱法主要包括红外分光光度法和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法应规定在指定溶剂中的最大吸收波长,必要时规定最小吸收波长;或规定几个最大吸收波长处的吸光度比值,或特定波长处的吸光度。
气相色谱法适用于制剂中含有挥发性成分的药材的鉴别,实验设计时,要考虑生产工艺中提取工艺对挥发性成分的影响。
如果含量测定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且含量测定与鉴别采用同一对照品时,鼓励建立一测多评的检测方法。
5.7.2.3检查
除了按照中国药典四部制剂通则项下的要求进行常规检查外,还需根据制剂的特殊性、制剂工艺及药品安全性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并依据研究的结果确定是否在标准中控制相应的检测项目。
处方中含有现行版《中国药典》一部列为大毒的药材、国务院《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颁布的28种毒性药材、部颁标准、进口药材标准、地方药材标准中标注为大毒(或剧毒)的药材,应针对该药味建立有关毒性成份的限量检查方法,其限度可根据相应的毒理学或文献研究资料合理制定。
若处方中含有易被农药、黄曲霉毒素、重金属及有害元素污染的药材和饮片,制剂质量标准中应根据品种情况,研究建立相关的检测方法和限度。
含矿物药的中药制剂,应对重金属和砷盐的含量进行测定研究,视研究结果纳入标准正文。含动物类药材/饮片的制剂,应检查沙门氏菌。
工艺中使用了大孔吸附树脂或第一、二类有机溶剂的,应建立相应树脂残留物或有机溶剂残留量检查项,方法和限度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
内服酒剂、酊剂,可用气相色谱法检测是否含有甲醇,提供检测的积累数据,必要时列入正文检测项目中。
不同剂型应按现行版《中国药典》要求进行无菌或微生物限度检查,检查方法应纳入质量标准正文,并提供分析方法验证资料。
5.7.2.4含量
含量测定方法学研究时,应对样品制备(提取、纯化方法等)和分析方法条件进行考察,并开展方法学验证,验证内容包括专属性、准确度、精密度、线性及范围、耐用性等,具体内容可参见现行版《中国药典》四部通则“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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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尽可能研究建立处方中多个药味的含量测定方法,首选与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相关联的指标成分。一般优先选择有效/活性成分、君药所含指标成分等为含量测定指标;含量测定目标成分一般应为单一成分,也可以为大类化学成分(如总黄酮、总皂苷、总生物碱等);如有提取挥发油的工艺,应进行挥发油总量或相应指标成分的含量测定方法研究,视情况列入标准;含热敏感成分的,建立含量测定方法可反映配制过程中物料的受热程度及稳定性。含量测定指标一般应选择样品中原型成分作为测定指标,避免选择水解、降解等产物或无专属性的指标成分及微量成分作为指标。
含量限度指标应参考相关药材或饮片标准,并根据10批以上样品(其中中试及以上规模至少3批)的实测数据制定,如检测方法与药典规定不同的或药典药材中无相应含量测定项的应提供至少3批以上的原料药材含量数据,以便计算转移率。含量限度一般规定低限,或按照其标示量制订含量测定用的百分限(幅)度。毒性成分的含量必须规定幅度。含量限度低于万分之一者,应增加另一个含量测定指标或浸出物测定。
5.7.2.5浸出物
若指标性/标志性成分的含量低于万分之一,或通过研究,有些品种或剂型(如黑膏药)确实无法建立含量测定方法时,可研究建立浸出物测定方法作为质量控制方法。研究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提取溶剂的选择、溶剂的用量、提取方法的考察、重复性及耐用性等。
浸出物测定,一般采用最小制剂单位的含量作限值规定,如“每片(或每粒、每袋、每丸等)含浸出物不少于××mg”,根据测定数据确定质量控制限度:原则上按测定平均值的70%确定最低含量限度。
5.7.2.6指纹/特征图谱
指纹图谱/特征图谱获取技术主要有高效液相色谱法、气相色谱法及其他色谱技术。方法研究内容一般包括建立分析方法、色谱峰的指认、建立对照图谱、数据分析与评价等。
应根据中药所含主要成分的性质研究建立合适的供试品制备方法。若中药所含多种理化性质差异较大的不同类型成份,可考虑分别制备供试品,并建立多个指纹图谱/特征图谱以分别反映不同类型成份的信息。
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和参数等的选择,应以反映产品所含成分信息最大化为原则。一般选取容易获取的一个或多个主要活性成份或指标成份作为参照物。通过对代表性样品指纹/特征图谱的分析,选择各批样品中均出现的色谱峰作为共有峰。
指纹/特征图谱一般以相似度或特征峰相对保留时间、峰面积比值等为检测指标。可根据多批样品的检测结果,采用指纹图谱相似度评价系统计算机软件获取共有峰的模式,建立对照指纹图谱,采用上述软件对供试品指纹图谱与对照指纹图谱进行相似度分析比较,并关注非共有峰的特征。特征图谱需确定各特征峰的相对保留时间、峰面积比值及其范围。主要成份在特征或指纹图谱中应尽可能得到指认。
应根据质量标准研究结果,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格式,起草质量标准草案,其内容包括制剂名称(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如有)、含量测定(如有)、指纹/特征图谱(如有)、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规格、贮藏等。除制剂名称外,其他项目的名称加括黑鱼尾号“【】”并加粗字体。
质量标准中的格式、术语、数值、计量单位、符号、公式应符合《中国药典》四部凡例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制定。
5.8.1制剂名称:按《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制订,需阐述命名的依据及理由。制剂名称不应与国家药品标准所收载的品种或已获得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重名。
5.8.2处方:说明处方中各药味的名称、来源、产地和加工方法等,以及所依据的法定标准。应列出全部药味和用量(以g、ml等为单位),全处方量应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g、ml、片、粒等)的成品量为准,除特殊情况外,各药味量的数值一般采用整数位。处方药味一般应按君、臣、佐、使等的顺序排列,炮制品需注明,若药典没有收载应在制剂标准后附具体炮制方法。对于多基原的药材应固定基原,并在处方中明确。药品标准标注“大毒(或剧毒)”“有毒”的药材原则上不能超过法定标准的规定用量。
5.8.3制法:应为实际生产工艺的简要描述,一般包含前处理、提取、纯化、浓缩、干燥和成型等工艺过程,应明确投料量、制备过程、关键工艺参数(如:提取方法、加溶剂量、提取温度、提取时间、提取次数、浸膏的相对密度、浓缩干燥方法及温度)、辅料种类及用量范围、制成量等。制法描述的格式和用语可参照《中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进行规范,应用词准确、语言简练、逻辑严谨,避免使用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语句。使用白酒作为辅料,应标明浓度;使用植物油作为辅料,应标明植物油的种类及名称。
5.8.4性状:应写明中药制剂剂型、颜色、形态、气、味等。
5.8.5鉴别:应说明鉴别方法的依据及试验条件的选定(如薄层色谱法的吸附剂、展开剂、显色剂的选定等)。色谱鉴别需选定适宜的对照品或对照药材做对照试验,还需列阴性对照试验结果,以证明其专属性,并提供有3批以上样品的试验结果,以证明其重复性。药典未收载的试液,应注明配制方法及依据。
5.8.6检查:各种制剂需进行的检查项目,除应符合《中国药典》四部制剂通则的相应规定外,还应根据剂型特点及临床用药需要建立反映制剂特性的检查方法,对药典制剂通则规定以外的检查项目应说明制订理由,列出实测数据及确定各检查限度的依据。
5.8.7浸出物:说明规定该项目的理由、所采用溶剂和方法的依据,列出实测数据,说明各种浸出条件对浸出物量的影响、制订浸出物量限(幅)度的依据和试验数据。对于研究过程中的全部检测方法和结果,应详尽地记述于起草说明中,以便审查。
5.8.8指纹/特征图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中药制剂的整体特征,鼓励医疗机构根据研究情况将其纳入质量标准。
5.8.9含量:说明含量测定对象和测定成分选择的依据。根据处方工艺和剂型的特点,选择相应的测定方法,阐明含量测定方法的原理,确定该测定方法的方法学参考资料和相关图谱,包括测定方法的线性关系、精密度、重现性、稳定性及回收率试验等。阐明确定该含量限(幅)度的意义及依据。
5.8.10功能与主治:应按中医药理论和临床试验的结果拟定,并有符合要求的相关临床资料作为技术支持。一般包括制剂的功能与主治两部分,之间以句号分开,先写功能,后写主治。功能主治的描述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不得使用生僻或有歧义的术语。中药制剂功能主治的表述原则上应符合中医的传统表述习惯,主治中一般应有相应的中医证候或中医病机的表述或限定。
5.8.11用法与用量:应依据临床应用的结果说明临床推荐使用的用法和用量,先写用法,后写用量。如“口服。一次2片,一日3次”表示。如同一制剂不同的功能主治、不同的年龄阶段其用法用量可能不完全一致,应详细列出。毒剧药要注明极量,含有毒性药材或用于特殊人群的制剂还应限定使用疗程;用于儿童的剂量设置应合理,可参考按每kg体重计量。
5.8.12注意:应按照临床应用结果和处方成分性能,列出使用该制剂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对制剂及所含成分过敏者,特殊人群(孕妇、儿童、哺乳期妇女)的使用禁忌、饮食禁忌等。
5.8.13规格:规格表述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的规定。如多种规格应由小到大的顺序全部列出,并且与说明书中表达的方式一致。
5.8.14贮藏:贮藏表述应根据稳定性影响因素和制剂稳定性的考察条件及结果确定。所用术语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规定。
稳定性研究的目的是考察制剂在温度、湿度、光照的影响下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为制剂的配制、包装、贮存、运输条件提供科学依据,同时通过稳定性试验建立制剂的有效期。稳定性研究包括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长期试验。
5.9.1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影响因素试验可采用1批中试及以上规模的样品进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采用中试及以上规模至少3批样品,其处方工艺应与实际配制规模一致。
5.9.2包装
影响因素试验将供试品如片剂、胶囊剂,除去外包装,并根据试验目的和产品特性考虑是否除去内包装,置适宜的开口容器中,进行高温试验、高湿试验与强光照射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所用包装材料和封装条件应与拟售包装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9.3试验方式及条件
5.9.3.1影响因素试验
目的是了解影响制剂稳定性的因素及可能的降解途径和降解产物,为制剂工艺的筛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贮藏条件的确定等提供依据。同时为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采用的温度和湿度等条件提供依据,还可为分析方法的选择提供依据。一般包括高温、高湿、强光照射试验,必要时基于药物性质、剂型特点、临床用途等,还要进行冻融试验、配伍试验,进行低湿试验,还要考察pH值、氧、低温等试验对药物质量的影响。对于需要溶解或者稀释后使用的制剂,还应考察临床使用条件下的稳定性。
5.9.3.2加速试验
目的是通过加速制剂的化学或物理变化,探讨中药制剂的稳定性,为处方设计、工艺改进、质量研究、包装、运输、贮存提供必要的数据。
加速试验一般在40℃±2℃,RH75%±5%的条件下放置6个月,所用设备应能控制温度±2℃、相对湿度±5%,并能对真实温度与湿度进行监测。在至少包括初始和末次等的3个时间点(如0、3、6月)取样,按稳定性考察项目检测。如在25℃±2℃、RH60%±5%的条件下进行长期试验,当加速试验6个月中任何时间点的质量发生了显著变化,则应进行中间条件试验。中间条件为30℃±2℃、RH65%±5%,建议的考察时间为12个月,应包括所有的稳定性重点考察项目,检测至少包括初始和末次等的4个时间点(如0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
膏药、胶剂、乳剂、混悬剂、软膏剂、乳膏剂、糊剂、凝胶剂、眼膏剂、栓剂、气雾剂、泡腾片及泡腾颗粒宜直接采用30℃±2℃、RH65%±5%的条件进行试验,其他要求与上述相同。
拟冷藏贮藏(5℃±3℃)制剂的加速试验,可在25℃±2℃、RH60%±5%的条件下进行,时间为6个月。如果加速试验3个月以内发生明显变化,则不必进行6个月的试验。
对拟冷冻贮藏(-20℃±5℃)的制剂,应对一批样品在5℃±3℃或25℃±2℃条件下放置适当的时间进行试验,以了解短期偏离标签贮藏条件(如运输或搬运时)对其的影响。
对采用不可透过性包装(如玻璃瓶等)的液体制剂,可不要求相对湿度。对采用半通透性容器包装(如低密度聚乙烯瓶等)的液体制剂,则应在温度40℃±2℃、相对湿度不超过25%RH条件下进行试验。
5.9.3.3长期试验
长期试验是在接近制剂实际贮藏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目的是为确定制剂的包装、贮藏条件及有效期提供依据。
供试品放置条件通常为25℃±2℃、RH60%±5%或30℃±2℃、RH65%±5%,若供试品拟定的贮藏条件为室温或30℃以下保存,长期试验条件应在30℃±2℃、RH65%±5%的条件下放置。分别于0、3、6、9、12月取样,按稳定性考察项目检测。12个月以后,仍需继续考察的,分别于18个月、24个月、36个月取样进行检测。总体考察时间应涵盖有效期。
对拟冷藏贮藏的制剂,长期试验可在5℃±3℃的条件下进行。对拟冷冻贮藏的制剂,长期试验可在-20℃±5℃的条件下放置。有效期应根据长期试验放置条件下实际时间的数据而定。
对采用半通透性容器包装(如低密度聚乙烯瓶)的液体制剂,应在25℃±2℃、RH40%±5%或30℃±2℃、RH35%±5%的条件下进行试验。
5.9.4考察项目
考察项目(或指标)应根据所含成分和/或制剂特性、质量要求设置,应选择在药品制剂保存期间易于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制剂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项目,以便客观、全面地评价制剂的稳定性。一般以质量标准及《中国药典》四部制剂通则中与稳定性相关的指标为考察项目,必要时,可超出质量标准的范围选择稳定性考察指标。重点考察项目基本在每个时间点进行考察,部分考察项目(如微生物限度等)可选择部分时间点进行考察。首末两次考察点必须对所有项目进行全检并将结果列于试验报告中。
5.9.5结果评价
稳定性试验结束,应对试验结果进行评价,通过获得的稳定性的信息进行系统分析,以确定制剂的贮藏条件、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有效期等。
5.9.5.1贮藏条件的确定
应综合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结果,同时结合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贮藏条件应当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及国家相关要求,在说明书/标签中准确规范表述;也可采用试验所确定的具体条件,如以“不超过30℃保存”“不超过25℃保存”等方式表述。
5.9.5.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确定
一般先根据影响因素试验结果,初步确定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结合稳定性研究结果,进一步验证采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合理性。
5.9.5.3有效期的确定
应综合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结果,进行适当的统计分析,最终一般以长期试验的结果来确定。由于实测数据的分散性,一般应按95%可信限度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合理的有效期。如3批统计分析结果差别较小,则取其平均值为有效期。若差别较大,则取其最短的为有效期。数据表明很稳定的药品,不作统计分析。
稳定性试验中,如样品质量指标发生了显著变化,则应改变条件再进行试验。
5.9.6稳定性试验报告的内容
5.9.6.1中药制剂的品名、规格、剂型、批号、批产量、配制单位、配制日期、试验开始日期、每个考察时间点的日期。
5.9.6.2稳定性试验的条件,如温度、光照强度、相对湿度、容器等,应明确包装/密封系统的性状,如包材类型、形状和颜色等。
5.9.6.3稳定性研究中各考察项目的检测方法和指标的限度要求。
5.9.6.4在试验起始和试验中间的各个取样点获得的实际分析数据,一般应以表格方式提交,并附相应的清晰的图谱和照片。
5.9.6.5检测结果应如实标明数据,不宜采用“符合要求”等表述。
5.9.6.6应对研究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并有明确结论。
应提供连续3批中试及以上规模的样品按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含有实测数据及结果,并与现场核查抽检的样品批号一致。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3批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
5.11.1原料提供: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药材或中药饮片的供应商的资质文件、检验报告书及执行标准(中国药典、部颁中药材标准、地方药材标准、地方炮制规范)。
5.11.2辅料提供:与批准相关的证明性文件(如有)、生产企业资质文件、购买合同、销售发票、质量标准、检测报告书及国家局登记平台信息截图。制剂生产所用辅料一般应符合药用要求。
5.12.1应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并附批准证明文件(如有)、生产企业资质文件、购买合同、销售发票、质量标准、检测报告书及国家局登记平台信息截图。
5.12.2在选择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时,应对同类药品及其包装材料进行相应的文献调研,并结合制剂的性质、包材的性质及制剂稳定性考核的结果综合考虑,证明选择的可行性。对于液体制剂,在某些特殊情况或文献资料不充分的情况下,建议加强制剂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相容性考察。
5.12.3所用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一般应符合药用要求,在国家“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为“A”状态。
药效学的审评目的是对中药制剂的有效性评价提供科学依据。中药的药效研究,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制订具有中医药特点的试验方案,根据新药的功能主治,选用或建立相应的动物模型和试验方法。
5.13.1试验方法的选择:试验设计应考虑中医药特点,根据新药的主治,参照其功能,选择相应试验方法,进行主要药效学试验。由于中药常具有多方面的药效或通过多种方式发挥作用等特点,应选择相应的方法证实其药效。药效试验应以体内试验为主,必要时配合体外试验,从不同层次证实其药效。
5.13.2观测指标:应选用特异性强、敏感性高、重现性好、客观、定量或半定量的指标进行观测。
5.13.3实验动物:根据各种试验的具体要求,合理选择动物,对其种属、性别、年龄、体重、级别、健康状态、饲养条件、动物来源及合格证号等,应有详细记录。
5.13.4给药剂量及途径:各项试验一般至少设3个剂量组,剂量选择应合理,尽量反映量效和/或时效关系,大动物(猴、狗等)试验或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减少剂量组。给药途径应与临床相同,如确有困难,也可选用其他给药途径进行试验,但应说明原因。
5.13.5对照组:主要药效研究应设对照组,一般包括正常动物空白对照组、模型动物对照组、阳性药物对照组(必要时增设溶媒或赋形剂对照组)。阳性对照药应选用国家已批准生产的制剂,作用机理应与试验药品一致或相似,根据需要应设一个或多个剂量组。
5.13.6实验结果(观察指标的实测数据、数据处理、统计方法及结果)和实验结论:叙述主要指标的研究结果和可能提示的临床意义,是否能够充分支持所拟定的临床主治病证,对结论是否可作出科学合理的叙述。对于不能确认的试验结果,提出补充的项目和理由。
5.13.7试验报告应有试验负责人签字及试验单位盖章。
单次给药毒性试验用以初步阐明受试制剂的毒性作用和了解其毒性靶器官,为医疗机构应每天对试验动物进行给药,给药期限长(3个月或以上)的制剂每周至少应给药6天。制剂的研发提供安全性参考信息。备案资料一般应包括实验背景和理论基础、实验目的、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实验结果、分析评价、参考文献等内容。
5.14.1单次给药毒性试验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5.14.2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单次给药毒性试验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备案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5.14.3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作为受试物,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提取物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5.14.4通常情况下给药途径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采用临床拟用途径,必须充分说明理由。
5.14.5常用的试验方法有最大给药量法、最大耐受量法、半数致死量法等。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单次给药毒性试验,根据不同的试验方法选择合适的剂量水平。
5.14.6给药后,一般连续观察至少14天,观察的间隔和频率应适当,以便能观察到毒性反应的出现时间及恢复时间、动物死亡时间等。如果毒性反应出现较慢或恢复较慢,应适当延长观察时间。
5.14.7观察指标包括临床症状(如动物外观、行为、饮食、对刺激的反应、分泌物、排泄物等)、动物死亡情况(死亡时间、濒死前反应等)、动物体重变化等。记录所有的死亡情况、出现的症状,以及症状的起始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等。
5.14.8试验过程中死亡动物、因濒死而处死的动物应及时进行大体解剖,其余动物在观察期结束后应处死并进行大体解剖。当组织器官出现体积、颜色、质地等改变时,应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应附有相应的组织病理学照片、经检查者签名和病理检查单位盖章。
5.14.9根据所观察到的各种反应出现的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大体解剖中肉眼可见的病变和组织病理学检查的结果,分析各种反应在不同剂量时的发生率、严重程度。判断出现的各种反应可能涉及的组织、毒性器官或系统等。
5.14.10对所使用的计算方法和统计学方法进行说明,必要时提供所选用方法合理性的依据。
5.14.11如果制剂处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会要求提交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的;
(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的。
5.15.1重复给药毒性研究可预测受试物可能引起的临床不良反应,包括不良反应的性质、程度、量毒关系和时毒关系、可逆性等,判断受试物长期给药的毒性靶器官或靶组织。备案资料一般应包括实验背景和理论基础、实验目的、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实验结果、分析评价、参考文献等内容。
5.15.2重复给药毒性试验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5.15.3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及以上规模样品作为受试物,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提取物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5.15.4中药制剂处方中含有大毒药材或有十八反、十九畏等配伍禁忌时,则应进行两种动物(啮齿类和非啮齿类)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
5.15.5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至少应设3个给药剂量组以及1个溶媒(或辅料)对照组,必要时设立空白对照组和/或阳性对照组。高剂量原则上应使动物产生明显的毒性反应,低剂量原则上相当或高于动物药效学试验的等效剂量或临床使用剂量的等效剂量、并不使动物出现毒性反应,在高剂量和低剂量之间设立中剂量,以考察毒性反应剂量-反应关系。
5.15.6给药途径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一致则应提供相关研究资料或充分说明理由。
5.15.7原则上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中动物应每天给药,特殊类型的受试物就其毒性特点和临床给药方案等原因,可根据具体药物的特点设计给药频率。
5.15.8临床用药不超过2周者,需进行1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周期超过2周但不超过1个月者,需进行3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周期超过1个月但不超过3个月者,需进行6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超过3个月者,采用啮齿类需进行6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需进行9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采用啮齿类进行试验的一般最长不超过6个月,非啮齿类不超过9个月。
5.15.9在对重复给药毒性试验结果进行评价时,应结合受试物的药学特点,药效学和其他毒理学研究的结果,以及已取得的临床研究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
5.15.10如果制剂处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会要求提交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的;
(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的。
制剂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必须遵循对照、随机和重复的原则。
5.16.1一般要求
(1)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或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2)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2年内启动,逾期未启动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3)临床试验中使用计算机化系统的数据采集、处理和管理相关活动,需提供与计算机系统相关的资料,如:试验参与者信息、实验室采集数据等。
5.16.2临床试验豁免情况要求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如果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其制剂可豁免临床试验,需提供申请备案制剂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如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等),提供至少100例临床病历原始记录及病历汇总表(见附件3)。附相关安全性数据,并对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分析,提供疗效总结报告(见附件4)。
5.16.3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
试验方案应当清晰、详细、可操作。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执行。
5.16.3.1研究背景与目的
简述制剂的研究意义、临床价值以及目标人群等。说明临床试验相关研究背景资料的参考文献和数据来源。
5.16.3.2研究设计
(1)设计类型和对照的选择:根据制剂的特性,选择合适的设计类型,如平行/交叉设计、盲法、随机化方法等。在某些情况下,非劣效的结果不能被解读为有效性的证据。特别是,非劣效的结果如果被解释为有效的证据,该试验必须能够区分有效与低效或无效治疗。对照可选择安慰剂、阳性或空白等,在选择对照组时,应当考虑现行的标准治疗,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所选方案,同时要考虑伦理方面的因素。
(2)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多个主治病症的,每一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且试验样本量要符合统计学要求。
5.16.3.3试验参与者选择和退出
按照招募策略与筛选流程,明确试验参与者入选标准,包括年龄、性别、疾病分期、既往治疗等内容;试验参与者排除标准:合并严重疾病、近期参与其他试验等;试验参与者退出临床试验的标准和程序;特殊人群(儿童、孕妇、老年人等)保护措施。
5.16.3.4试验用药
(1)明确试验用药品的生产信息(包括:配制单位、制剂批号、制剂规格等)、给药途径、给药剂量、给药方案和疗程,包括试验用药品的剂型和包装。
(2)若该制剂需要经处理后使用,需要明确处理过程。
(3)明确临床试验过程中允许使用的药品和或制剂以及辅助治疗手段,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和或制剂以及辅助治疗手段。需提供合理理由和依据。
5.16.3.5研究流程与访视计划
(1)明确临床试验各阶段的时间周期,包括:筛选期、治疗期、随访期的时间节点,并列明各临床阶段需要开展的检查和检验项目。
(2)制定制剂发放、回收与剩余制剂处理流程。
(3)方案中应规定,若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参与者退出/中止试验时,应说明未完成试验的原因并收集佐证资料,如:随访记录、图片等信息,并制定试验参与者退出/中止试验时标准。
5.16.3.6结果评估
(1)详细描述有效性指标(如适用)。评价、记录和分析有效性指标的方法和时间点。
(2)详细描述安全性指标。记录和评价安全性指标的方法、范围和时间点。
(3)制定不良事件报告以及记录和报告不良事件的规程。明确对发生不良事件和其他事件(如妊娠)的试验参与者进行随访的方式和期限。
5.16.3.7统计学分析
描述拟采用的统计方法,包括任何计划的期中分析的时间和目的,以及停止试验的统计标准。计划入组的试验参与者人数以及选择该样本量的依据,应从试验把握度的考虑和计算、临床合理性等方面说明。
5.16.3.8伦理与试验参与者保护
明确伦理委员会批准信息(含批准号与日期),知情同意书内容与获取流程。
5.16.3.9质量管理与监查
(1)明确现场监查频率(如每3个月一次),识别临床试验可能的关键风险,并对可能产生的方案偏离,拟定需要采取的措施。
(2)用于申请制剂注册的临床试验,所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试验制剂被批准上市后5年;用于申请制剂注册的临床试验但试验制剂未被批准以及未用于申请制剂注册的临床试验,所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
5.16.3.10其他关键内容
试验用药品管理(登记、分发、储藏条件)、盲底保存与揭盲程序(含紧急破盲规定)、不良事件(AE/SAE)记录、报告、处理与随访、疗效评定标准、观察时间、数据可溯源性规定、各方职责分工(申请人、研究者、CRO等)。
5.16.4临床试验期间方案的变更
(1)制剂申报单位参考国家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期间方案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2年第34号)执行,申报制剂在临床试验期间发生方案变更时,需要先评估是否属于方案变更管理范畴,再进一步判断临床试验期间方案变更实质性变更或非实质性变更;
(2)根据变更分类开展流程:①若为实质性变更,应按照《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细则》等相关法规要求,提出补充申请;②若为非实质性变更,经伦理审查同意或备案后,即可实施。
临床试验总结需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摘要、试验单位、试验目的、主治病证范围、试验参与者选择(年龄、性别、体重、健康检查、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病例数)、试验分组方法、受试药物(来源、批号、规格、保存条件)、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疗效评定标准、试验结果(实际病例数与分配、试验参与者基本情况分析与可比性分析、主要观察指标结果及分析、疗效分析、不良反应分析)、试验结论、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典型病例、试验用药品检验报告书、参加单位临床小结、统计分析报告、主要参考文献等。应注意围绕适应病症,对处方合理性、创新性及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简明扼要的论述。针对临床病历另需汇总相关数据作为附件(见附件3 病历汇总表)。
《中国药典》
《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188号)
《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219号)
《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283号)
《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540号)
《中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4年第16号)
《中药制剂特征图谱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4年第16号)
《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YBB00142002)
《药物非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ICH EI:人群暴露程度:评估非危及生命性疾病长期治疗药物的临床安全性》
《ICH E6(R3):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
《E8(R1):临床试验的一般考虑》
《ICH E10:临床试验中对照组的选择和相关问题》
附件1-9-11
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
【制剂名称】
通用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中药制剂成份系指处方所含的全部药味、有效部位或有效成份等。成份的名称应与药品质量标准中【处方】项下的规范名称一致。成份排序应与批准的该品种制剂标准一致,中药复方制剂药味或成份的排列顺序需符合中医药的组方原则,能够体现药品的基本功效。
【性状】
应与批准的该品种制剂标准中的性状一致。包括制剂的外观、气、味等,根据中国药典,按颜色、外形、气、味依次规范描述。与质量标准中【性状】项保持一致。
【功能主治】
应与批准的该品种制剂标准中的功能主治一致。
【规格】
参考《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撰写。
【用法用量】
应与批准的该品种制剂标准中的用法用量一致。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儿童用药】(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老年用药】(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药物相互作用】(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临床试验】(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药理毒理】(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药代动力学】(如无此内容,不列该项)
【贮藏】
应与批准的该品种制剂标准〔贮藏〕项下的内容一致。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备案号】
A情形,自行配制:(定稿模板中此行删除)
【配制单位】
单位名称:
配制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B情形,委托配制:(定稿模板中此行删除)
【委托配制单位】
单位名称:
配制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受托配制单位】
单位名称:
配制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附件1-9-2
注:1、仅示例标签中必须列明的项目,并不是规定的样式、格式,标签样式、格式请医疗机构自行设计。2、外用药品标识、警示语“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忠告语“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位置请医疗机构自行设计。
外标签样稿
制剂名称: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规格: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贮藏:
包装:
配制日期:
产品批号:
有效期:
批准文号:
配制单位:
(若是委托配制,则按照以下格式)
委托配制单位:
受托配制单位:
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内标签样稿
制剂名称:
功能主治:
规格:
用法用量:
配制日期:
产品批号:
有效期:
配制单位:
(若是委托配制,则按照以下格式)
委托配制单位:
受托配制单位:
注: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制剂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如果供临床使用的最小包装只有内包装,内标签还应当增加包装和有效期项目。
附件1-9-3
表1 病历汇总表
序号[1] | 患者姓名 (或匿名代号) | 性别 | 年龄 | 就诊日期/复诊日期 (年月日) | 病历类别 (门诊/住院) | 病历用药处方[2] | 合并用药(若无,填“/”) | 辅助治疗(若无,填“/”) | 病史 | 临床诊断 | 疗效判定 | 不良反应(若无,填“/”) | 备注 |
[1]:按照试验参与者首次参与试验的时间顺序排列;
[2]:①临床试验用药需列明所有药味,对照药仅说明“对照药”;②豁免临床品种,若病历用药处方与申报处方一致,可仅填写“与申报处方一致”,若与申报处方不一致,需列明所有药味,且将与申报处方不一致的药味加“_”标注。
附件1-9-4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疗效总结报告
申报格式要求
报告封面
二、报告签名页
1.报告题目。
2.主要中医处方使用医生对临床病历总结报告的声明。
申明中医处方使用医生均已阅读了该报告,并确认该报告已准确描述了临床病历内容。
3.中医处方使用医生签名和日期。
4.报告执笔者签名和日期。
三、报告目录
每个章节、附件、附表的页码。
四、报告正文
1.临床病历总结名称
2.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病证
应规范表述处方组成、各药味剂量,拟定的功能与主治和用法用量。
3.处方来源
详细说明处方来源、筛选或演变过程及筛选的依据等。来源于古方的应该详细说明其具体出处、演变情况,现代认识及其依据。
4.对主治病证病因病机、治法治则的论述
用中医理论论述制剂处方的配伍原则,说明组方的合理性。综述治疗疾病的病机、主要治法治则以及现代医学对该疾病的认识,和现有治疗方法的优缺点。阐述与本品主治病证(适应症)相同或相近药品的使用现状,与本品处方组成相近药品使用现状,以说明其治疗特色和优势。
5.诊疗方案
提供申报制剂治疗疾病的病证分型、中医诊断标准、临床治愈或好转的参考标准、处方及其调配方法、给药方案(包括合并用药、伴随治疗等)、禁忌和注意等内容。
6.临床病历(空白模板)
提供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两种空白模板。
7.临床病历统计分析
7.1.五年使用历史证明材料以及病历收集情况
7.1.1.五年使用历史证明材料
能证明申报制剂处方已有5年使用历史的证明材料情况。
7.1.2.临床病历收集情况
对收集的临床病历数量、分布情况(按年份、医疗机构使用科室、开具处方的医生、病历类别等)进行统计分析。
7.1.3.患者信息汇总表
7.2.临床观察病历总结
7.2.1.患者分布情况
7.2.2.处方变化情况
分析临床使用过程中处方药味和药量与最后确定的处方之间差异和变化原因,确定制剂处方的依据。
7.2.3.调配方法变化情况
分析临床使用过程中处方的调配方法与最后确定的制剂配制方法之间差异和变化原因,确定制剂配制方法的依据。
7.2.4.用法用量变化情况
分析临床使用过程中处方用法用量与最后确定的用法用量之间差异和变化原因,确定制剂用法用量的依据。
7.2.5.合并用药或伴随治疗分析
对合并用药或伴随治疗情况进行分析,阐述合并用药或伴随治疗中各药物或治疗手段以及制剂处方在治疗疾病中的作用。
7.2.6.疗程统计分析
7.2.7.疗效自我评价
阐述制剂处方的疗效情况和水平。
7.2.8.安全性评价
阐述制剂临床应用的安全风险。
7.2.9.医嘱汇总分析
对病历中医嘱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支持制剂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禁忌内容的确定。
8.结论
通过对临床病历的回顾分析,说明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明确申报制剂的处方、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禁忌等内容。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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